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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用汽车损坏该定何罪?
  被告人杨某下班后将其驾驶的本单位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本单位楼下,将汽车钥匙交回单位后离去。当日深夜,杨某使用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该桑塔纳车开走,与其妻、弟等人前往北戴河度周末。途中,汽车翻入沟内,损坏严重,杨某遂将该车拖至当地一招待所院内存放。杨某返京后,谎称汽车被盗,单位信以为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认定保险事故确已发生,赔偿杨某所在单位保险金15万元。而后,杨某通过他人将损坏的汽车变卖,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杨某已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理由是:
  第一,诈骗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被害人因受犯罪人欺骗而产生错觉,从而″主动自愿″地将财物交给他人,而本案中杨某在对单位谎称汽车失窃之前即将汽车秘密开出并致损严重。
  第二,杨某在非因公事、未经领导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偷配的钥匙将单位的车擅自开出用于游玩,虽然此时他尚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行为的秘密窃取性已不可否认。
  第三,事故发生后,杨某报假案,使单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获取保险金,他自己则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下的汽车卖掉,将赃款据为已有。
  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虽然杨某的犯罪故意并非自其实施窃取行为伊始产生,其行为的实施与犯罪故意的产生有一分离过程,不属典型盗窃,但可以确定杨某在汽车严重受损后即产生了谎报失窃、单位获取保险赔偿、其个人占有残车变卖款这一犯意,并最终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故无论杨某究竟在上述阶段哪一时刻产生犯意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据《广西日报》)